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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6-1083889 成文日期 2026-09-22
文号 发布时间 2026-09-24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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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省担保业协会,各融资担保公司:

现将《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9月22日             


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其四项配套制度、《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国家及本省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评级(以下简称“监管评级”),是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综合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监管措施,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和风险防控、财务管理、社会责任、配合监管及行业自律评价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确定监管评级结果,并根据不同监管评级结果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依规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完成设立登记,且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融资担保公司。

第五条 监管评级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客观全面、实质重于形式、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

第六条 监管评级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统筹各市州、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省级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监管评级相关工作。

贵州省担保业协会作为省级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履行自律、协调、服务职责,积极配合监管评级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为监管评级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条 参与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勤勉尽责的原则;与参评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回避。

 

第二章  监管评级体系

第八条 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监管评级分为公司自评、县级初评、市级复评三个环节。

第九条 评级要素由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和风险防控、财务管理、社会责任、配合监管、行业自律评价等方面组成,评级要素下设评级指标,包括定性指标及定量指标两类。评级要素内容为必评项,基准分为满分100分。必评项外设置加分项,加分项满分为10分。

第十条 监管评级结果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次。

第十一条 监管评级三年为一个完整评级周期。原则上每年选取三分之一左右的融资担保公司实施评级,三年实现所有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全覆盖。

第十二条 评级周期内,通过日常监管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综合研判后,按程序对上一期监管评级结果予以调整: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调一级监管评级结果:

1.出售、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无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2.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3.受托投资。

4.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条件。

5.发生其他违规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评级结果调整为D级:

1.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失联”或者“空壳”机构。

2.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存在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自身(或者合作第三方)存在非法催收和暴力催收或者涉黑涉恶等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管评级的复评结果意见或者动态调整评级结果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级结果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逾期未反馈视为对监管评级结果意见无异议。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参加监管评级的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监管评级指标体系表(附件1)进行自我评价,并向公司住所地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监管评级资料:

(一)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指标体系表(此表应当注明各经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并逐页加盖填写单位公章)(附件1)。

(二)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基本情况表(此表应当注明填写人姓名、联系方式,并逐页加盖填写单位公章)(附件2)。

(三)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金融业务批复复印件及有关事项的备案登记文件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

(五)符合必评项中公司自评得分的相关佐证材料。

(六)符合加分项中公司自评得分的相关佐证材料。

(七)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监管评级需要,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融资担保公司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列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附注。

(二)附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编制,并披露下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概况。包括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构成情况、历史沿革、股东及其他变更事项等。

2.依据《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明确的公司资产分类及占比等资产管理情况。

3.公司风险拨备计提情况(含拨备覆盖率)。

4.客户保证金管理情况(含明细)。

5.融资担保业务审慎性指标,包括在保余额、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对单个被担保人担保责任余额、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担保责任余额、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等。

6.涉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户数及占比。

7.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新增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及占比;年度内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新增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及占比(此项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披露)。

8.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包括关联方交易、重大风险等相关事项。

(三)融资担保公司设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公司本部、各分支机构的财务报表及法人汇总财务报表。

(四)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完成赋码报备,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财务报表页应当逐页加盖融资担保公司公章及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六条 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结合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监管评级材料以及日常监管情况客观、合理、全面地对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初评结果意见。

第十七条 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的初评结果意见进行复审,结合日常监管情况综合评定融资担保公司最终得分,核定监管评级结果。

第十八条 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评级通报和共享机制,及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及有关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反馈监管评级结果,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评级结果。

第十九条 对评级结果为“D级”的融资担保公司,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按程序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程序落实风险处置、推动退出行业市场等工作。

(一)符合《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需要采取相关措施。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关于融资担保公司有关监管规定情形,需要推动退出行业市场。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工作台账,完整记录评级周期内在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作为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监管评级工作所有材料的存档工作。

 

第四章  监管评级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监管评级结果划分标准如下:

(一)A级:总得分90分及以上,经营良好。

(二)B级:总得分80分(含)—90分,经营稳定。

(三)C级:总得分60分(含)—80分,经营存在一定风险。

(四)D级:总得分60分以下,经营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持续经营将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第二十三条 每次监管评级均采用参评机构评级时点前最近三个连续完整会计年度的资料与数据进行评定。

第二十四条 监管评级实行年度单独评分,周期综合评级结果依据参评机构三年年度得分算术平均值划定,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次。参评机构评级周期内,各年度评级结果中出现D级的,周期综合评级结果直接确定为D级;评级周期内各年度均未出现D级的,依据三年平均分确定周期综合评级等次为A级、B级或者C级。

第二十五条 年度监管评级等次以必评项基准分为核心依据。加分项不得用于上调监管评级等次。

第二十六条 监管评级结果运用如下:

(一)监管评级结果为A级的,以常规性非现场监管为主,不需要根据此次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可以新增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下简称“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可以在政策支持方面给予鼓励和优先支持。

(二)监管评级结果为B级的,以常规性非现场监管为主,应当视风险情况,每半年至少对融资担保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开展1次监管谈话;可以审慎新增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三)监管评级结果为C级的,提高监管评级频次,于下一年度再次开展监管评级;应当视风险情况,每季度对融资担保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至少开展1次监管谈话和风险提示。同时,采取其他必要监管措施督促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控制风险较高、管理薄弱领域的业务增长和风险敞口,不得新增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可以向股东、担保客户或者合作机构等有关方面提示其风险状况;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还可以根据违法违规情节建议移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四)监管评级结果为D级的,除采取本条第(三)项评级结果为C级的监管措施外,还应当纳入重点问题机构名单管理,统筹强化各类监管措施督促机构落实整改,防范风险外溢。完成有关问题整改或者消除相关风险隐患的,可将其此次评级结果调整为C级;限期未能完成有关问题整改或者风险持续恶化的,可按有关规定推动其有序退出行业市场。

监管评级中涉及需要整改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按程序下发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自然日。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结果主要用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分类监管、扶优限劣,并可供有关单位参考;不构成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实力、风险状况的担保或者增信。监管评级结果不替代行政处罚,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监管评级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各类业务指标计算数据以融资担保公司上报“贵州省小贷担保监管信息系统”和书面报送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

本办法所称“董事”“监事”,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失联”机构,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融资担保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者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空壳”机构,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融资担保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者“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三十二条 本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及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开展监管评级。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分支机构合规经营情况、风险事件等信息纳入其所属法人机构监管评级进行综合评价。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本办法的监管评级有关规定。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日常监管工作,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将有关监管情况报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的相关监管制度要求,适时调整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体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评级相关具体工作程序、材料报送、信息流转等操作细则,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通过年度监管评级工作通知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年检实施细则(试行)》(黔金监发〔2020〕8号)废止。

 

附件:1.贵州省XX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指标体系表

        2.贵州省XX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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