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已经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可能引发风险或者停止已经引发风险的行为;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接管、托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验收确认风险已经消除的,由实施处置措施的机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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