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试行)》等规定,起草了《贵州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和《贵州省处置非法集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11月27日至2025年12月10日。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此期间,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附件:1.贵州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2.贵州省处置非法集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5年11月27日
(电子邮箱:gzdfjrjgj@163.com)
附件1
贵州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重大行政处罚 决定备案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试行)》《贵州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暂行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备案适用本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层面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参照本标准主动备案、及时纠错,保障合法、公正、适当。
第四条 本标准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贵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市(州)履行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条 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内设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其内设法制部门备案。
接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机构统称备案机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标准为:
(一)财产处罚类:对公民处以罚款3万元以上、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资格及行为限制类:对地方金融组织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社会影响类:地方金融组织出现流动性风险、特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内设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备案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制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表);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过罚相当、行刑衔接,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等。备案机构可以邀请律师、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提供法律意见。
第九条 备案机构在备案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报送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备案机构终止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行政执法部门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发现存在监管执法不到位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备案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备案机构要加强工作保障,提高备案审查人员专业素养,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备案台账清单,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加强类案指导,推动行政处罚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由贵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2
贵州省处置非法集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贵州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试行)》《贵州省处置非法集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暂行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备案适用本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层面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参照本标准主动备案、及时纠错,保障合法、公正、适当。
第四条 本标准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备案。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内设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其内设法制部门备案。
接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机构统称备案机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标准为:
(一)财产处罚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5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社会影响类:涉及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在国内外被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内设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备案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制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表);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过罚相当、行刑衔接,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等。备案机构可以邀请律师、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提供法律意见。
第九条 备案机构在备案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报送备案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备案机构终止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行政执法部门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发现存在监管执法不到位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备案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备案机构要加强工作保障,提高备案审查人员专业素养,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备案台账清单,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加强类案指导,推动行政处罚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由贵州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